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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来源或作者: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发布日期:2019/6/6 15:09:06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备注
事项子项
1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或未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信息的处罚【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未悬挂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1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年7月1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规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2003年1月6日颁布)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年7月1日修订)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未依法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年7月1日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或增删内容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7.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不依法建立自查制度、明确专职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和管理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9.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违法内容不立即停止提供、不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51号,200471日修订)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4对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规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令,2003年1月6日颁布)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3.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5.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6.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或者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未在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7.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等行为的处罚【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9号,2010年8月1日颁布)
第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2008年7月22日修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3.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游戏游艺分区经营未有明显的分区标志、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4.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对娱乐场所未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巡查情况未记入营业日志、未制止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制止无效未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处罚【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6.对娱乐场所未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7.对娱乐场所未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55号,2013年2月4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对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年7月22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行政处罚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文化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涉嫌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行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  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报总队案件小组讨论后,报文广局集体讨论决定;涉嫌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证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在事先告知书内一并告知听证权利。
5.复核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6.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9.结案责任:案件处理或处罚实施完毕后,填写结案报告,经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及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案卷,归档保存。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8对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30日前,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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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经营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对美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等行为的处罚【规章】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9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31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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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31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10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以及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6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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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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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以及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3.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以及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2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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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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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对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号,1989年10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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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摄制以及发行放映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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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16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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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4.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5.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6.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或播出广播电视广告中含有禁止内容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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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播出机构商业广告超时、公益广告播出不达标、电视剧插播广告违规行为、传送机构插播广告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公布,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3.对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冠名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2009年9月8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8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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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3.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19对违反《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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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3.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0对违反《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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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21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的处罚【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年12月20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2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年12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23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3.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24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单位的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应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3.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单位的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已获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应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年6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26对违反《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实施系统改造、有线电视台站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请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及有线电视台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9月16日颁布)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播映设备;违反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等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9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3.对有线电视台站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等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9月16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4.对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备的处罚【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9月16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第175号令修订)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设立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规章】 《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4号令,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2.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第四款: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规定: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4号令,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3.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第四款: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规定: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4.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第四款: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5.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以及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4号令,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6.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规章】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4号令,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7.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对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禁止内容出版物或其他非法出版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2001年12月12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8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34号令,2008年2月21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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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第52号令,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当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30对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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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出版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禁止内容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令修订)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4.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5.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31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印刷经营业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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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对印刷经营业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4.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5.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6.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7.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以及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样本、样张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32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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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68号,2006年5月18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33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339号,20011220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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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中华人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令359号;国务院令第633号修改,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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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4月29日颁布)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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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或编印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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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禁止内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10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3.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违法行为的处罚【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年2月10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7对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第43号令,2009年10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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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对报刊出版单位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43号令,2015年2月10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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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对违反《复制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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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经批准,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行为的处罚【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4.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5.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等行为的处罚【规章】《复制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09年6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40对违反《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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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3.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有关证明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4.对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等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5.对音像制作单位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等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200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6.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7.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8.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等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9.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10.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行为的处罚【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颁布)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4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2011年3月25日颁布)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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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43号令,2001年12月25日颁布)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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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
行政奖励【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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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行政奖励【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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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广电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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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规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52号令,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范性文件】《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文市发【2012】39号)
第八条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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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文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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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美术品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29号令,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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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艺术考级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1号令,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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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出版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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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印刷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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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侵犯著作权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年3月19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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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美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29号,2004年7月1日颁布)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市场司关于规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层级调整事宜的函》 (文市函[2014]72号)
第二项 县级以上单位设立美术品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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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年7月22日修正)
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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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年7月22日修正)
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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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
二十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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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04年7月6日颁布)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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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设立、合并广播电视台的审批(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2004年8月18日颁布)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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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年2月3日发布)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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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数字影院安装数字电影专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的安装信息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电影数字拷贝卫星传输和接收事宜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131号)
五、电影院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安装符合要求的数字电影专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设备,并及时向影院所在地县级(含县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节目管理中心办理安装信息登记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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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初审(同一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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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2004年7月19日颁布)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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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做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08]44号)
第三条  符合《规定》的网络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国家网络运营单位直接向总局提出申请,地方网络运营单位向所在地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规定》第八条,申办互联网视听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在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符合《规定》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电信网络运营单位与广电网络运营单位之间应实现互联网业务的网间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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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的审批(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2004年11月15日颁布)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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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年8月11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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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文物局  文物办发[2001]027号)
第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在审批同意后向拍摄申请单位颁发《文物拍摄许可证》(见附件),许可证仅适用于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二级以下(含二级)文物的拍摄,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关于第七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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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出版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经营企业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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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2号,2011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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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规范性文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法[2011]2号) 第六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69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0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实施层级: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行政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2文化类基金会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3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行政许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4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增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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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开办广播电台调频广播、多工广播业务审核
行政许可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全文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6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7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8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79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修订)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试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设立卫星地方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0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60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1娱乐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月29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2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3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 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5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6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六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7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89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0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1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2015年8月28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总局令第3号)修正) 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 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3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5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38号)修订)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6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第56项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97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8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确认
行政确认《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99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
行政确认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0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
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1文物的认定
行政确认【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2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认定
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3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认定
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4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5组织、领导、协调全市旅游工作,贯彻实施国家、省、丹东市有关旅游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的地方性 政策和实施办法。
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一条 组织、领导、协调全市旅游工作,贯彻实施国家、省、丹东市有关旅游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的地方性 政策和实施办法。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6编制全市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二条 编制全市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贯彻实施。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7负责对金市旅游区(点)、旅游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
行政监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三条 负责对金市旅游区(点)、旅游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良好的旅游秩序。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8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负责对全市旅游资源的统一管理利用和保护。
其他行政权力【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四条 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负责对全市旅游资源的统一管理利用和保护。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09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组织旅游区(点)、旅游企业开展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和重大旅游节庆、会展活动。
其他行政权力【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本地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五条 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组织旅游区(点)、旅游企业开展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和重大旅游节庆、会展活动。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0负责星级饭店、A级旅游区(点)、旅行社、定点旅游单位的申报、审批及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六条 负责星级饭店、A级旅游区(点)、旅行社、定点旅游单位的申报、审批及监督管理。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1负责旅游产品的开发,旅游投资项目招商引资、管理及旅游车船等旅游设施的审查、审批、监督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七条 负责旅游产品的开发,旅游投资项目招商引资、管理及旅游车船等旅游设施的审查、审批、监督和管理。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2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3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其他行政权力【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开展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九条 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4负责全市旅游安全工作。
行政监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旅游食品安全、车辆、消防、卫生、设备设施等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规范性文件】东政办发[2011]26号文件
第十条 负责全市旅游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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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得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6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7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18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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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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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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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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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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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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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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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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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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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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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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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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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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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八条
 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四)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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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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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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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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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分社的《营业执照》;(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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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自2003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122临时占用体育设施(含全民健身设施)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根据《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1129日审议通过,自2013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东港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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