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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港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东财发【2016】15号)
来源或作者: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12/6 8:52:08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控制和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企业国有资产法》、《丹东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丹财资〔2015〕8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东港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与贯彻执行。

 附件:东港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东港市财政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东港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严格控制和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丹东市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丹财资〔2015〕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规定,以依法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的、以获得投资收益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财政部门对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管理。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严格控制,遵循相关性、谨慎性、收益性和公开性的原则。

 第二章 立项决策

 第六条 下列事业单位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对外投资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不得对外投资:

 (一)财政预算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和代收代管的各类财政性资金;

 (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事业单位用于履行职责、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进行下列对外投资:

 (一)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投资;

 (二)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金融风险投资;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已投资的现有企业,存在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不分配投资收益、资不抵债或资产损失严重等情况的,原则上不得对其追加投资。

 第十条 事业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再设立新的对外投资项目:

 (一)上年末单位的对外投资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

 (二)上年末单位的资产负债率超过50%的;

 (三)本单位近两年对外投资项目中,三分之一以上存在亏损的;

 (四)违规设立对外投资项目尚未纠正的。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向各类经济实体对外投资,应依法、依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立项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拟定对外投资意向书;

 (二)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实行集体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对外投资的初步设想及分析;

 (三)对外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评估;

 (五)投资收益分配及使用管理计划。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应当进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关依据;

 (二)投资方式、投资金额及投资来源;

 (三)投资对单位财务状况和履行职能的影响;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股权结构情况,拟合作方的资信状况;

 (五)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持续经营能力,投资风险、收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分析;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立项应当民主决策,经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以书面文件形式形成对外投资立项决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做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避免低估无形资产价值、泄露无形资产秘密等情况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初审,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 对外投资事项书面申请;

 (二)投资项目概况(名称、出资额及方式、持股比例、资金来源、主营业务等)

 (三)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

    (五)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立项决议;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八)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十)单位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单位现有对外投资项目的情况及相关材料;

 (十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对外投资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并对投资项目收益情况、投资项目对本单位事业发展的影响等进行分析与预测后,提出审核意见。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对外投资对本单位的影响等情况,作为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靠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审,对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等进行预测、评估,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批复意见,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在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理。

 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出具的对外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作为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下列对外投资文件,应当自正式签署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一)接受投资方企业章程;

 (二)投资方出资证明书;

 (三)接受投资方股东名册及股本结构;

 (四)接受投资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出资方选派的董事、监事或执行董事人员任免文件;

 (五)接受投资方企业经营及收益分配;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遵照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对外投资批准文件实施对外投资。使用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使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应实行专项管理,按对外投资项目设立管理台账,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及投资损益情况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信息跟踪管理机制,健全对外投资项目的业务、财务、资产报告、统计、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掌握对外投资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与被投资方确定投资收益分配方案,并按收益分配方案及时收缴对外投资收益。所得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纳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被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及时通过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终止对外投资事项。主要包括:

 (一)股东会决议要求企业终止的;

 (二)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依法依规应终止对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终止对外投资,回收对外投资资产(含股权)的价格(价值)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实体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投资的经济实体依法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一)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所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

 (二)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规定,对所投资经济实体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三)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对所投资经济实体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依法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事业单位制定或参与制定的其所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进行审核和监督。

 (二)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事业单位所投资经济实体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对所投资的经济实体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设立董事会的,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派出董事、监事;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不设立董事会的,事业单位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派出执行董事。事业单位派出的董事、监事和执行董事,应依法履行相关管理程序。

 (二)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核批准,并按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政府的决定意见行使出资人权利。

 (三)事业单位所投资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的事项,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按照委派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事业单位应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前,将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拟定事项及其处理意见报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核批准,

 (四)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转让或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事业单位所投资的经济实体因故解散、关闭或撤销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报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六)事业单位对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须市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事项,应当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干预其所投资的经济实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具有控股权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应建立考核机制,根据经营绩效落实经营责任。

 第六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包括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经过集体决议,形成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东财资〔2016〕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方案;

 (三)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四)被投资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经依法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投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实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作为确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价格的依据。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对外投资资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完毕后,事业单位应当整理与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有关的批准文件、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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