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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或作者: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7/12/6 8:50:30  

东财发【2016】13号

东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强化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丹财资【2015】7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东港市财政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东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1号)、《丹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丹财资【2015】7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履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应当严格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方式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不需用或低效运转的资产。

  (二)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超过国家或省、市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的资产。

  (三)废弃、淘汰的资产。是指因各种原因并经过技术论证,已无法正常使用或不能满足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盈、盘亏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过清查盘点,实际数量多于或少于账面数量的资产。

  (六)呆坏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的货币性资产。

  (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损失。

  (八)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必须报废不能使用的资产。

  (九)拆迁资产。是指列入政府土地收储范围和政府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将实施拆迁的土地及地上物等资产。

  (十)其他情形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方式包括:

  (一)无偿调拨(调剂)。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适用于:

  1.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2.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

  3.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4.政府、部门各类文件规定特殊指定无偿调拨或上交的资产;

  5.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需要调拨的资产。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补偿性转让。是指根据政府收储土地、兴建建设项目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向土地收储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转让其占有的,已纳入拆迁范围并即将被拆迁的土地及地上物产权所引起的,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济补偿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抵债。是资产处置的一种特殊方式,是负债(债权、债务)与资产的非货币性交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债权(债务)与其他单位资产之间的交换。抵债应坚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原则。

  (六)抵费。是资产处置的又一特殊方式,是行政事业单位以其占有的资产抵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而变更资产产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八)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或淘汰等问题,经科学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有财务账面记载的资产,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债券投资、对外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十一)国家规定的资产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不含拆迁资产)的管理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车辆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的资产处置及货币性资产报损,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企、改制,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应按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进行管理。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权限,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不含拆迁资产)处置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按不同的资产处置形式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接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对提交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技术专家对实物资产进行抽查核实,按规定权限以文书形式批准或报市政府审批;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补齐。

  (四)资产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同意处置国有资产的批文后,应按批文规定的处置方式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置方法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资产处理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收缴资产处置收入。

  (五)变更或注销产权。完成相应的资产处理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凭据资产处理完结证明、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完成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六)财务调账。完成上述工作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处理完结证明、产权变更登记证明,并根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调整会计账户。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处置的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属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竞价处置。

  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过程中,首次交易的底价不得低于经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再次交易的底价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时,需报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核批准。

  (二)属置换国有资产的,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由资产置换双方单位按照规定程序,采用协议方式处置。

  在资产置换过程中,当资产置换价值低于经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90%时,应当暂停资产置换活动。在获得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属无偿调拨(调剂)、捐赠国有资产的,调出、捐出单位应与接收单位办理实物交接手续,签署资产交接书面证明。

  (四)属国有资产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核销单位应将报损资产、货币性资产核销损失的所有相关资料按规定妥善保管,实行账销案存。

  (五)属实物资产报废的(房屋、车辆除外),应在收到批准核销文件后,由资产处置单位将报废资产登记造册,相对集中存放,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处置机构统一收缴,集中按规定处置。

  专业处置机构应凭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报废资产收缴通知书收缴报废资产,并向资产处置单位开具报废资产收缴凭证。

  各单位的涉密载体(包括各类涉密磁介质、光介质)需进行相关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办理报废。

  (六)属车辆报废的,应在收到资产报废批准文件后,由车辆处置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获取车辆报废证明。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抵债、抵费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需由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经济鉴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利用国有资产抵债、抵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抵债、抵费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三)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财政核准书(进行资产置换的,需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书);

  (五)涉及利用国有资产抵费的,应提交相关缴费依据和收费文件;涉及利用国有资产抵债的,应提交相关债务证明和偿债意见说明;

  (六)涉及资产置换的,应提交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的资产基本情况说明、产权证明以及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证明,置换双方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调拨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调拨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三)无偿划转、调拨资产清单;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应报送资产清查清册。

  (四)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证明;

  (五)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资产的鉴定(或说明);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基本建设项目完工移交等批准文件;

  (六)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实物资产及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实物资产及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申请报告,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报废、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原始单价、损失价值清册;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单位内部技术部门、相关管理部门的鉴定资料;

  (四)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等;

  (五)对非正常损失有关责任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文件;

  (六)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

  (七)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

  (九)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坏账损失外部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产捐赠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资产捐赠的批准文件或情况说明;

  (三)捐赠方与接受捐赠方的捐赠意向书。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和变价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所取得的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收入;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置换、抵债差价收入;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赔偿及保险理赔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形式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和变价收入,由受委托收缴报废、报损资产的专业处置机构执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资产拆迁补偿收入、国有资产抵债差价收入、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赔偿及保险理赔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形式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由资产占有单位负责执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三)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置换差价收入以及其他资产交易收入由资产占有单位或受委托承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执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国有资产收益征收成本支出,包括清产核资与审计费用支出、资产评估费用支出,资产交易相关税、费支出、资产收益征收激励政策支出等;

  (二)事业单位转制等改革成本支出;

  (三)新建、新购固定资产支出;

  (四)固定资产维修与更新支出;

  (五) 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主要参考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杜绝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财政部门可要求其终止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处置行为无效。

  (一)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超越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受让方在国有资产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另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据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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